这是一个“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出现过一定的反复,最开始是不得援引宪法,后来在2001年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案,当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即《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法院可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批复,依据宪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齐玉苓案因此也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然而前述的法释〔2001〕25号批复在2008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该规范的“裁判依据”部分规定: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虽然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司法解释,但是从2001年批复的废止和这个裁判规范的公布,无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看法的转变,即现在的通行观念认为:不应将宪法直接作为起诉以及裁判的法律依据。
为什么呢?
可能会有人有疑问,民法典、公司法等下位法都可以直接援引作为起诉依据,为什么作为上位法和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反而不可以呢?似乎有点不合逻辑。细想一下会发现,不允许司法化反而起到了维护宪法权威的作用,避免破坏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性。
如果允许宪法司法化,在起诉时把宪法的规定直接作为法律依据的话,那必然应当允许被告对该法律依据进行答辩、反驳,这将不可避免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对宪法规定的内容如何理解和解释地司法确认问题,而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其实都是没有权力这么做的。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试想一下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判决书直接对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情形?宪法的权威性将大大受损。
另外,从司法体系上来看,法院的审判权和组织形式都要根据宪法来确定,而人民法院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来对宪法进行间接解释、判决,这本身就有矛盾,影响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性。
以上属个人分析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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